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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竞争关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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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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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竞争关系的存在是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前提。当经营者的行为可能给其他经营者造成损害,或者经营者可能基于该行为获得现实或潜在的经济利益,即可认定该经营者与其他经营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供稿:唐汝衡、杨宇宙编辑:唐汝衡、杨宇宙

裁判文书请戳

(2020)渝01民初755号
【案情简介】
被告天极公司为天极网的经营者。在其发布的一场智能电视直播测评中,对小米及其他品牌智能电视的多方面性能进行测评。天极公司先后又在天极网、天极网官方微博及今日头条上发布了前述直播视频以及介绍此次直播且含有直播视频片段或截图的文章。小米公司认为天极公司制作、传播涉案直播视频和文章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遂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2.被告与原告是否具有竞争关系;
3.被告制作、传播涉案视频和文章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
4.责任承担问题。
【法院认为】
……
(二)被告与原告是否具有竞争关系
被告认为,原告经营的是“手机”、“电视”产品的设计、制造和销售,被告经营的是媒体,二者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
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根本目的在于建立和维护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和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的竞争秩序,竞争关系的存在是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前提。随着市场经济与互联网的深度融合,竞争既可能发生在同业经营者中,也可能发生在非同业经营者中,前者称为直接竞争,后者称为间接竞争。当经营者的行为可能给其他经营者造成损害,或者经营者可能基于该行为获得现实或潜在的经济利益,即可认定该经营者与其他经营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就本案而言,原告经营的是电视机生产和销售,被告并未直接从事电视生产和销售,故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竞争。但被告经营的天极网的经营模式是“以资讯+导购+互动的方式提供包括整合、精准、互动、创新的全方位网络营销产品服务”,内容包括电视机评测、导购等,其服务的客户群体包括电视机供需两端,前者主要是电视机消费者,该客户群体与原告的客户群体具有高度的重合性,后者主要是电视机生产者和销售者,该群体则包括原告和原告的直接竞争对手。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争夺电视机消费者客户群体的竞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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